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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光榮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甘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薛牙醫診所」內,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被告參與投資法拍屋,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領取紅利1萬元云云,致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7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該利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紅利48萬元,被告尚應給付22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受被告詐欺交付7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紅利48萬元之利益,扣除該利益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2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有催告給付之事實,容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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