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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王惟德
被 告 謝承佑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附民卷第5-9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二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39-4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承認傷害、打原告耳光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傷害乙節,並非無稽。
再者,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本件之傷害行為並非出於故意,而係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8頁),姑且不論被告此開抗辯之內容與其偵查中所述內容有所出入,此開抗辯是否可信已然有疑,縱使被告僅係過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仍應承擔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另參酌本件傷害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受其傷害之原告無權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除與訴訟實務不符外,也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無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不予以諭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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