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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劉佳奇
被 告 鄭又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行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7時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駭客入侵竊取個資下訂,會從帳戶扣款,須使用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8時39分許、112年5月1日18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53,04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又於112年5月1日20時46分許、112年5月1日20時48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9,988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共計213,010元。
原告因而受有213,010元之財產上損害,就此僅請求183,022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此固能證明原告有匯款213,010元至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内之事實,惟匯款原因多元,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
參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
被告辯稱:我接到電話自稱購物網站客服,說因網站遭不明人士入侵,導致會重複扣款,說會轉接給銀行或郵局客服幫我處理,後來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去ATM輸入代碼解除設定,我照對方指示輸入設定,我郵局帳戶的錢轉出29,988元,我問他,他說要幫我回沖,我又依對方指示把錢領出來,在ATM把28,000元存到他指示帳戶,因為沒辦法解除,對方叫我把提款卡寄到指定地點,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著寄出,他弄好後再寄回,我發現有問題就去報案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供參,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而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均因詐欺而遭通報警示,有165反詐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可採信。
又被告於112年5月2日22時33分許,認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金融帳戶,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有相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丶調查筆錄1份可資參照,益徵被告係因接到與告訴人相似之詐騙電話後誤信對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從而,被告既因電話詐騙而主觀上陷於錯誤。
致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此情顯與一般販售、出租帳戶以牟利之情節未盡相符。」
等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被告就本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213,010元至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惟此與上開帳戶名義人之被告間,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上開帳戶僅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並實際受有213,010元之利益,且原告於112年5年1日遭詐騙時,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已不具管領力,該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所支配,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183,022元云云,依法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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