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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蘇登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本件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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