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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林良憶
被 告 王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68號),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言午許-小宇」之成年人。
「言午許-小宇」即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前後於同年7月26日15時27分、同日15時29分、同日16時9分、同日16時10分、同日16時15分、同日16時20分、同日16時2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6,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元,共計3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有3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350,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嘉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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