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張鏵芸
訴訟代理人 劉毫偉
被 告 劉貞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訴外人劉哲言向原告之女訴外人何雅萱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哲言並指示何雅萱將借款匯入其指定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原告則受何雅萱指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或原告之女,亦未向原告或原告之女借款,被告郵局帳戶近年均交由劉哲言使用,被告與原告或原告之女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負返還借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為請求。
㈡原告自承該2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劉哲言,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又該20萬元借款固依劉哲言之指示匯入劉哲言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仍不因此使被告與原告或原告之女間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當不得對於該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以外之被告行使權利或請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借款本息,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