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葛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9月間,於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聊天而認識外籍男子,約1、2個月後,該外籍男子向原告佯稱欲寄包裹給原告,惟需原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KO PAI CHENG (即被告)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付包裹運輸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原告遲未收到上開包裹,始知受騙。
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日為109年10月30日,迄今已逾2年,該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被告同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又原告就10萬元損害部分,前已經鈞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原告固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自應認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知悉其受有損害,亦須經警方調查方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起訴,並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有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此固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之事實,惟匯款原因多元,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為110年度偵字第18311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經新北地檢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7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
參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被告在發現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係遭詐騙後,即有報警、向銀行掛失,以避免帳戶遭人持續濫用之積極補救行為,衡情倘告係自願提供他人以幫助詐欺使用之情況下,當不致有此報案以追查犯罪或阻止詐騙集團繼續使用帳戶之舉措,益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係遭騙而為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參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僅單一,基於參與或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近年來,政府雖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帳户交付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
且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更有可能因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其確有可能因對方耗費時間交往,誤認對方確實有意與其維持並經營感情導致受騙,而順應對方要求,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協助對方領取薪資之意,尚無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或替詐欺集團處分隱匿犯罪所得之認識,自難逕以刑罰相繩於被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
等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被告就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