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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黃蕾溱
被 告 林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至線上博奕平台註冊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9時18分、9時19分許、同年6月1日9時10分、9時1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或用以向不知情之虛擬貨幣賣家蕭任祐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提供助力,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0萬元,原告僅請求15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5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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