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28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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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晃
被 告 郭景林
訴訟代理人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871 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自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均同)民光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光街3號旁,適有行人原告背對道路立於該處路邊,位於本案汽車車頭左前方之位置,原告因閃避機車向後略退一步,並向右轉至面對道路之方向,此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已移動位置,仍貿然向前行駛,致本案汽車左前輪輾壓到原告右足部,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95,969元、復健費用7,680元。

㈡輔具費用10,253元。

㈢醫療美容50,000元、開刀取鋼釘95,969元、取剛釘後再除疤50,000元。

㈣看護費用108,000元。

㈤交通費用30,000元。

㈥薪資損失250,000元(年度所得100萬元/12*3個月)、績效獎金減損200,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以上共計1,697,87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春物理治療所治療收據、永和易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得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術後照片、計程車資收據、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醫療費用95,969元、復健費用7,6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5,969元、復健費用7,68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春物理治療所治療收據、永和易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得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該醫療費用總額為95,969元、復健費用12,280元,原告就復健費用部分僅請求7,680元,自屬有據。

⒉輔具費用10,253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費用,支出10,25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醫療美容50,000元、開刀取鋼釘95,969元、取剛釘後再除疤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醫療美容、開刀取鋼釘、取剛釘後再除疤云云,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屬必要性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三個月,共計90日云云,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術後需修養及復健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必要。

準此,原告據此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應屬有據。

⑵參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90日之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90日=108,000元),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為治療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及工作地點而支出交通費30,000元云云,惟若原告已恢復正常上班,本即須自行至工作地點上班,通勤為其日常需付出之交通成本,亦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一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基此,原告請求與就醫紀錄日期相符之交通費用3,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薪資損失250,000元、績效獎金減損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50,000元,業據提出前揭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等件為證,然就上開綜合所得資料無從查知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車禍發生時即111年度原告每月投保工資為45,800元,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考。

復觀以上開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術後需修養及復健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等語,足徵原告因休養而無法工作3個月,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37,400元(計算式:45,800元x3月=137,400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7,400元,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損失績效獎金20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等件為證,惟上開綜合所得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年度所得之差距,尚難證明原告有何績效獎金之損失,況績效獎金為雇主以其營運狀況、財務指標、非財務指標等因素,給予之獎勵性、恩惠性給予,而原告除未能舉證其受有績效獎金之損失外,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該年度績效獎金之評定與發放與其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績效獎金減損200,000元,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2,362元(計算式:95,969元+7,680元+10,253元+108,000元+3,060元+137,400元+150,000元=512,3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36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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