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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鴻賓
被 告 卓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卓炫宏先生,租期一年,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詎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3年3月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未付月份為112年11月、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共計44,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逾期2月),共計欠繳租金24,000元。
經原告前後以簡訊、113年1月18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022號存證信函、同年2月6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0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拒不清償;
故遂以113年3月5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另於113年4月8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皆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
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
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5日終止,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查。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1,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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