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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林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有借貸契約書乙紙。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林偉漢於113年3月29日將上開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仍尚積欠150,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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