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61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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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翁彥清 
被      告  徐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獲知「王景平」以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景平」,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王景平」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景平」。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日16時42分許、111年8月5日12時15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2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50,000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提供助力,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5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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