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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鄭琬諭
被 告 羅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人被繼承人羅柯素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柯素貞所簽發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0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羅柯素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43,3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柯素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3,3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6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科素貞所簽發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0紙,經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則原告依前揭票據法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羅柯素貞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羅柯素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43,3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羅柯素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43,3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50,000元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6日 157054 2 100,000元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TH008949 3 110,000元 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TH0000000 4 90,000元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23日 TH0000000 5 11,9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49253 6 1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49254 7 42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149255 8 50,000元 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TH0000000 9 71,400元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TH0000000 10 30,000元 112年5月8日 112年6月8日 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50,000元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6日 157054 2 100,000元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TH008949 3 110,000元 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TH0000000 4 90,000元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23日 TH0000000 5 11,9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49253 6 1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49254 7 42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49255 8 50,000元 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TH0000000 9 71,400元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TH0000000 10 30,000元 112年5月8日 112年6月8日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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