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27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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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何啓耀

被 告 尤國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在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下稱中和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7月25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5時2分許、110年8月23日15時23分許、110年8月27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100,000元、60,000元、600,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原告因此受有共計760,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從中獲利,原告之損失全部要伊負擔,伊覺得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可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伊並沒有從中獲利,原告之損失全部要伊負擔,伊覺得不合理云云,然被告是否獲得報酬,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對前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致原告受損之事實,是其所辯,核無可採。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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