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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鄧哲德
邱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寵物貓(寵物名:咪魯,性別:公)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寵物貓(寵物名:咪魯,性別:公)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寵物貓(寵物名:咪魯,性別:公,品種為加菲貓與英國短毛貓混種,下稱系爭寵物貓)原係原告之妹妹所有,其市價約為38,000元。
惟原告之妹妹於111年11月2日過世後,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為系爭寵物貓之所有人,並有原告與系爭寵物貓生活之照片為證。
㈡系爭寵物貓現應係遭被告鄧德哲及甲○○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鄧德哲及甲○○返還系爭寵物貓:⑴查系爭寵物貓於112年6月17曰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走失,遭被告鄧德哲於其居所陽臺拾獲並攜至動物醫院驅蟲,後被告鄧德哲旋即將系爭寵物貓交由友人劉邦諺而改安置於新北市樹林區,後劉邦諺再轉交予友人簡玉欣,嗣簡玉欣再轉交予被告甲○○。
⑵次查,原告於112年6月18日連絡被告鄧德哲時,被告鄧德哲表示系爭寵物貓現在在被告甲○○住處,惟經原告再詢問被告甲○○有關系爭寵物貓之去處時,被告甲○○卻向原告表示系爭寵物貓與其飼養之其他寵物貓因打架而自行逃脫而原告再次詢問系爭寵物貓之下落時,被告甲○○卻 又指稱系爭寵物貓係於桃園市中壢區走失的,且嗣後被告甲○○即避不見面,顯與常情不合。
又被告鄧德哲拾得系爭寵物貓後屢屢轉交他人保管,亦與常情未合,故系爭寵物貓現應仍於被告甲○○、鄧德哲之占有中。
㈢查被告丙○○於拾得系爭寵物貓後,明知系爭寵物貓係為他人之遺失物,卻未依民法第803條規定報告警察機關,反倒將系爭寵物貓再轉交他人,縱認被告丙○○所述系爭寵物貓已遺失,伊非為現占有人之說法為真,惟被告丙○○所為仍違反民法第803條之規定,致生原告喪失系爭寵物貓所有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丙○○賠償系爭寵物貓之市價38,000元。
㈣次查,被告甲○○亦明知系爭寵物猶為他人之遺失物,亦未依民法第803條規定報告警察機關並交存系爭寵物貓,反倒將系爭寵物貓置放於其住居處,導致系爭寵物貓或因掙脫寵物籠等理由而遺失,縱認被告甲○○所述系爭寵物貓已遺失、伊非為現占有人之說法為真,惟被告甲○○仍違反前開保護遺失人之規定,侵害原告對系爭寵物貓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系爭寵物貓之市價38,000元。
㈤復查,被告丙○○及甲○○之前開行為,倶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寵物貓所有權之共同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賠償系爭寵物貓之價值38,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寵物貓(寵物名:咪魯,性別:公)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聲明: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㈠原告迄今為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寵物現在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單就此節而言,本件訴訟足以駁回。
㈡兩造對話記錄更是證明被告絕非無權占有原告寵物之人:⑴000年0月間,被告甲○○多次向原告解釋前因後果,然原告充耳不聞,甚至誤會被告編造謊言,實屬無奈。
⑵112年6月19日,被告甲○○更是向原告表明:「我會多注意附近有無出現你的貓」,證明被告甲○○絕無任何「避不見面」之行為。
⑶倘若被告有任何無權占有原告寵物之意圖,大可不必發布網路招領寵物貓之訊息,直接飼養即可,更是不必聯繫原告。
故被告鄧德哲、甲○○分別做出「發文詢問」、「與原告聯繫」之行為,恰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並無任何無權占有原告寵物之意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㈠查,被告丙○○確於112年6月17日上午於自家陽台拾獲系爭寵物貓乙隻,嗣時將其送至動物醫院驅蟲並掃瞄晶片尋找失主,渠料,該寵物貓並未植入晶片,惟因被告家中有飼養老北京犬乙隻,且其為領養流浪犬對外來動物較不友善,未免系爭寵物貓受傷,故旋即轉交有飼養貓的朋友處代為安置,因系爭寵物貓有項圈,故於轉交友人時皆有告知”此為代為照顧因為有項圈”,此事實皆可於原告112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丙○○無占有系爭寵物貓為己有之侵占事實及犯意,且接手安置之後手接明知其為「代為照顧」,以上先與敘明。
㈡又被告丙○○拾獲當下皆積極尋找系爭寵物貓之主人,除送至寵物醫院查晶月外,亦有至社區里民辦事處請里長廣播,遭拒後亦張貼尋貓主人海報贴至公寓一樓大門口,當原告向被告表明系爭寵物貓為他所有時,被告亦積極聯繫當初轉交之友人”劉邦諺”,始知該貓輕轉至簡玉新,後轉交住在中壢之被告甲○○於其住居處内掙脫寵物籠後再次走失等狀況,被告丙○○自始至終皆無占有系爭寵物貓,反之,被告丙○○得知再次遺失情事時,積極協助原告尋找再次遺失之寵物貓,期間亦偕同原告至中壢尋找系爭寵物貓。
㈢綜上所陳,被告丙○○自始皆無占有及侵奪系爭寵物貓之事實,亦無妨害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情事,此於112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系爭寵物貓相似寵物貓之售價網頁截圖(網址:https://www.jackcattery.com/products/info.php?id=40776&title—id=#page)、原告與系爭寵物貓之生活照片、鄧德哲發布之系爭寵物貓於其居所陽臺之照片、鄧德哲與其朋友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鄧德哲之LIN 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㈠被告丙○○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系爭寵物貓,被告否認之,依前開規定,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寵物貓之事實,惟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家有養狗,告訴人乙○○的貓當時跳到伊家陽臺,伊怕貓狗會產生衝突進而發生危險,伊便請朋友暫時照顧,伊有看見貓身上有項圏,知道不是流浪貓,伊如果找到貓,伊願意返還等語。
經查,證人劉邦諺於警詢時稱:伊有受被告所託,願安置該貓,也有跟被告說因為家中無法再安置該貓,會將該貓交給同事等語;
而證人簡玉欣於警詢時稱:證人劉邦諺要伊詢問是否有人願代為照顧撿到的貓,伊詢問證人甲○○後,便將該貓轉交給證人甲○○等語;
又證人甲○○於警詢時稱:伊只知道伊朋友簡玉欣請伊代為照顧該貓,前面發生的事伊都不知情,伊將該貓放置在伊家陽臺,伊便與證人簡玉欣外出用餐,返家後發現該貓掙脫外出籠而走失了等語。
綜上,被告所辯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又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甲○○之簡訊截圖,顯徵被告得知本案寵物貓為告訴人所遺失後,積極聯繫告訴人且與證人協尋,亦無刻意隱瞞轉交該貓之事實,主觀上應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況本案被告不知本案寵物貓為誰所有,家中又無法暫為安置,請友人或愛貓人士暫為照顧亦為常情,尚難因本案寵物貓最後走失,而逕認被告之轉交行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等語,是依上記載可認,被告丙○○得知系爭寵物貓為原告所遺失後,積極聯繫原告且與證人協尋,亦無刻意隱瞞轉交該貓之事實,主觀上應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況本案被告丙○○不知系爭寵物貓為誰所有,家中又無法暫為安置,其請友人或愛貓人士暫為照顧亦為社會常情,故尚難因系爭寵物貓最後走失,而逕認被告丙○○之轉交行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
⑵又被告鄭哲德係於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居處陽臺,拾獲系爭寵物貓,當下皆積極尋找系爭寵物貓之主人,除送至寵物醫院查晶片外,亦有至社區里民辦事處請里長廣播,亦張貼尋貓主人海報贴至公寓一樓大門口,當原告向被告表明系爭寵物貓為他所有時,被告亦積極聯繫當初轉交之友人”劉邦諺”,始知該貓輕轉至簡玉新,後轉交住在中壢之被告甲○○於其住居處内掙脫寵物籠後再次走失等狀況,然查,系爭寵物貓是自己跑來,被告鄭哲德本無返還之義務,且被告鄭哲德一直想找到系爭寵物貓之主人而返還之,除到寵物醫院查晶片外,亦有至社區里民辦事處請里長廣播,並張貼尋貓主人海報貼至公寓一樓大門口,惟因一直找不到該貓之主人,且因被告鄭哲德家中無法暫為安置,所以請友人或愛貓人士暫為照顧,惟嗣後始知該貓經轉至簡玉新,後轉交住在中壢之被告甲○○於其住居處内因掙脫寵物籠後而再次走失,是被告鄭哲德並沒有侵占之意圖,故被告鄭哲德並無佔有系爭寵物貓之情狀,是被告鄭哲德對原告並沒有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貓。
備位請求被告丙○○賠償38,000元,均屬無據。
㈡被告甲○○部分: ⑴查,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寵物貓現在仍在被告甲○○無權占有中,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寵物貓,即無足採。
⑵依兩造對話記錄記載:「鄭先生您好,我今日出門找貓的時候 有看到您有來張貼傳單,目前貓咪真的不在我們手上,他看到我家其他貓突然變得很激動,所以掙脫了我們暫時買給他的外出籠跑掉了。
麻煩您有任何問題請跟我聯繫,因為貓咪是在我這走丟的與其他人無關,謝謝」等語,是依前開對話記錄可認,系爭寵物貓業已走失,不在被告甲○○佔有中,故被告甲○○並無佔有系爭寵物貓之情狀,是被告甲○○對原告並沒有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寵物貓。
備位請求被告甲○○賠償38,000元,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寵物貓(寵物名:咪魯,性別:公)返還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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