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30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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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薛皓轅
被 告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王詩鈞 現於法務部○○○○○○○○○○○借

曾信豪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93號),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被告張鈞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王詩鈞及曾信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詩鈞、曾信豪、訴外人新井豐、被告張鈞皓及訴外人鄭世榮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由鄭世榮擔任提款「車手」,新井豐、王詩鈞、曾信豪擔任組織中「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款項,三人分別擔任第一層至第三層收水)之角色,另由張鈞皓擔任組織中「照水」(即監控車手)之角色。

王詩鈞、曾信豪、新井豐、張鈞皓、鄭世榮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訴外人簡祐稜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郭慶霖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思吟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充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其謊稱略以:先前網路購物,因錯誤設定,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8日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7分許,匯款19,123元及6,016元,共計為25,139元至系爭帳戶,由張鈞皓監視訴外人鄭世榮於110年9月18日15時47分許及同日15時4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平和郵局分別提領5,000元及45,000元,再由鄭世榮分別於110年9月18日16時2分許、110年9月18日18時56至58分許及110年9月18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巷子旁之某機車踏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旁巷子及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73巷內,將所提領金額15萬元、49,000元及19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新井豐,新井豐復於110年9月18日19時58分許至金城路3段93巷口,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王詩鈞,王詩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4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延和公園內,將該等款項丟在公園內花圃以代交付被告曾信豪,曾信豪取得該等款項後,即依「小偉」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北轉運站,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台北轉運站內之指定置物櫃,以代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鈞皓及曾信豪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

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詩鈞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原告被騙30幾萬元,但伊只拿到0.5%之薪水,伊不願意賠那麼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2萬元之損失,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張鈞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信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詩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等確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是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32萬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25,139元至系爭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25,139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鈞皓自111年10月15日、被告王詩鈞及曾信豪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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