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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千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千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賞公司)前邀同被告陳佳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
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82%)加年息3%(合計為5.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千賞公司另邀同被告陳佳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110年3月18日償還。
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0.575%機動計息=2.17%】。
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千賞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千賞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陳佳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催告通知函、遭退回信封、收件回執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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