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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號
原 告 曾玉芬
被 告 林素櫻
李牡丹
洪林素櫻
李麗香
林素蘭
林仁山
林添財
林秀娥
林秀珠
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164土地比例為3分之1為123平方公尺的面積,被告林素櫻、李牡丹、洪林素櫻、李麗香、林素蘭、林仁山、林添財、林秀娥、林秀珠、林秀月分別為3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72分之5、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原告多次欲與被告等協商分割系爭土地,使法律關係單純化,然因被告拒不協調,爰具狀提起本訴,請鈞院依法公正公平原則判決分割。
㈡法律上理由及分割方法: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土地。
但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依民法第82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⑵分割方法: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達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無法達成共識有人拒絕分割者,法院得因任何共同持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土地共持人土地共持有分配不變原則按謄本原分配持有土地面積分割。
但各共同持人均受維持原有之分配,並將原土地分配於原共持有人。
二、原土地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分割共持土地,以原持有分配比例原則分於各共持人;
本案僅需依照原告須求土地為主分割,其餘共持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請需求人另案申辦,非本案訴求。
2.查系爭土地四周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被告人林素櫻、李牡丹、洪林素櫻、李麗香、林素蘭、林仁山、林添財、林秀娥、林秀珠、林秀月、林水田等11人所共有同段45地號、46地號土地係為原告1人持有、原告預定辦理同段45建地建物設計申請,需取得該同段164地號土地通路出入假分割證明建築線以利申請建物之申請,而(164地號)系爭土地臨道路出入口僅須相鄰一處通路即可申請,原告因佔有系爭土地1/3土地的產權且為唯一可申請出入用地,若按原地分割,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十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持有,勢必無法取得共同持有人的支持假分割爰部分未臨道路無從指定建築線、無法後續申請建物之依據,故本件採取164地號土地假分割分配共同人顯有困難,亦不利系爭土地地盡其用之原意,考量系爭土地四周45、46地號土地爲原告所持有,若由原告單獨分得1/3系爭土地,則無通行問題獲得解決,並更有利系爭土地之運用,是故懇請鈞院將系爭土地1/3按全部分配比例原則歸予原告單獨所有,原告願按系爭土地辦理假分割,依附件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原則分配,並無價金買賣補償之疑慮被告,應屬公平妥適;
又若鈞院認原告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之方案不可採,則懇請鈞院考量系爭土地分配顯有困難,採取變通準假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按原告應有1/3部分比例原則分配予原告,以利後續申請使用。
為此,爰依法提起件訴訟,求為判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原土地分配予原告1/3單獨所有,由原告提告,准予分割,詳附表應有比例分配不變予兩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謄本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10元/平方公尺112年8月7日總值新台幣335,79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被選定人認為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50條準用第49條之規定,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其他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一般情形,既無準用第49條之明文,縱令其欠缺可以補正者,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林水田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僅以林素櫻、李牡丹、洪林素櫻、李麗香、林素蘭、林仁山、林添財、林秀娥、林秀珠、林秀月等部分共有人為被告,未列其他訴外人林水田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追加共有人林水田為共同被告,並陳報林水田之送達住址及檢附其最近戶籍謄本,逾期未為上揭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12日收受前開裁定,惟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本件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原告未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而共同起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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