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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廖芳儀即達人堂撞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芳儀即達人堂撞球舘與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惟依上開契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2.83%+3%=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該契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部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是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而後於111年3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自111年1月起寬限期6個月。」
。
查上開借款因被告廖芳儀即達人堂撞球館於112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則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247,08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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