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4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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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2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64巷駛出欲左轉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至學府路1段156號前,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1段往學成路方向直行至上址,為閃避被告上開機車,乃緊急煞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53公分)、左側手肘擦傷(21公分)、右側膝部擦傷(2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1公分)、右肩拉傷、右肩挫傷、右第3至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3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217,436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單據的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64巷駛出欲左轉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至學府路1段156號前,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原告駕駛上揭機車,沿學府路1段往學成路方向直行至上址,為閃避被告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緊急煞車倒地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等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有廣川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436元,其中10,736元有廣川醫院、亞東醫院、太醫殿中醫診所(下稱太醫殿中醫)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及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經核前揭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擔任補習班兼職教師,每月收入1萬多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在監服刑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10,736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36元,及自起112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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