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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哲
被 告 吳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兆恩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謊稱:訴外人王兆恩要開公司,並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原告可以投資該公司,原告因而於109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63,000元,嗣經原告詢問被告與訴外人王兆恩該公司經營狀況,詎被告與訴外人王兆恩卻回覆該公司已倒閉,原告就此對被告與訴外人王兆恩提出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伊之所以收取原告463,000元款項,係因伊與訴外人王兆恩有設約定帳戶,可以匯比較多錢,足見被告自承曾收受原告463,000元,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在案,且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訴外人王兆恩已明確交代金流去向,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或損害賠償關係等語置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等件為證,惟查,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因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訴,別無對話紀錄或其他充分之佐證,認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故做成111年度偵字第32681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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