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51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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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黃嘉瑩
被 告 林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踢毀原告所有之停車告示鐵牌(下稱系爭告示牌),造成系爭告示牌底座其一支撐桿裂開而豎立失衡,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99元之損害,又被告多次毀損原告之車輛、房屋,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之間有很多嫌隙,報案後員警有來處理,但原告並未請員警去看系爭告示牌損壞狀況,原告稱系爭告示牌損壞不堪使用,但在隔年5月才購買新的,這段期間有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損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告示牌不是伊毀損云云,則難認有據。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告示牌係於111年10月27日以599元購買等情,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衡情一般人不會長期保留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收據,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告示牌一般市場通常行情,以及告示牌隨使用時間經過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且其並非新品,使用後自有折舊之情,參酌不鏽鋼佈告欄之使用年限為5年,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購入,至受損之日即111年11月21日止,使用年數應以1月計,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1元(計算式如附表),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9×0.369×(1/1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9-1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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