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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張振山
被 告 周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複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車輛愰神之過失,自後方向前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工作,原告只能向公司租車工作,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承租176日,共支出租金140,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願意賠償車損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系爭車輛是否有進廠維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述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95873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影像光碟附卷可考,堪信數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甫聖企業行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而被告不爭執有系爭事故發生,惟否認系爭車輛有送修致原告不能工作而需租賃貨車,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有進廠維修、維修日數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且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其工作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損壞系爭車輛,而應給付176天租車費用140,800元云云,要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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