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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健華
被 告 柳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賠償占用屋頂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1,300元。
查系爭增建物所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98,000元,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為49平方公尺,該增建物所在為四層樓公寓,是系爭增建物之價額應核定為2,425,500元(計算式:198,000元×49平方公尺÷4樓=2,425,500元)。
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8日起訴請求,則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5,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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