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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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號
原 告 徐錫敏
被 告 封妙云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原告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被告上開小客車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挫傷、右膝擦傷、右胸拉傷、右小腿拉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疑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下合稱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289元、護具費用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895,19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1,492,185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根據,又原告與有不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原告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因而發生被告上開小客車撞擊原告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亦自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見本院卷第22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於112年4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至新北市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急診,並於112年4月22日至土城醫院一般外科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其後於112年7月12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骨科門診,經理學檢查,並於112年8月5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確診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有土城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刑事一審卷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第193頁)、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250016號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下稱113年3月26日函)暨所附病歷光碟、亞東醫院112年12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2122201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刑事二審卷第73頁至第81頁;

下稱112年12月22日函)可查,又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至土城醫院急診及於112年4月22日至土城醫院門診時,仍處於112年4月19日系爭事故後之外傷急性期,因臨床上針對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損傷,需待外傷急性期過後,始能透過理學檢查並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故外傷急性期內相當難以診斷出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損傷,因此原告前述至土城醫院就醫時,乃僅能診斷出受有含雙膝挫傷之系爭傷害,尚未能發現或確診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損傷,嗣待外傷急性期過後至亞東醫院骨科門診,經理學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即確診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有土城醫院113年2月26日函、亞東醫院112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刑事二審卷第73頁至第81頁),而其早於112年4月22日至土城醫院回診時即主訴左膝疼痛(疼痛指數3分,滿分10分),經醫師評估左膝有腫脹、壓痛等症狀,該112年4月22日呈現之左膝疼痛、腫脹等症狀,可能即為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之急性期症狀,醫療上可懷疑與系爭傷害為同次外傷事故即系爭事故所致,此據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函復甚明(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且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應為持續性相關事件,亦有亞東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病歷字第1130115033號函可考(見刑事一審卷第83頁、第85頁、第101頁),足認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含引用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之事實,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積極而明白表示對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即自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之事實,被告既未主張撤銷自認,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兩造與本院均應同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況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被告抗辯自無足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與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就醫治療及復健,並經醫師專業評估認有接受自費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之醫學上需要,致支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城醫院、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含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費費用,有土城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書(刑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刑事一審卷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09頁)、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函暨所附病歷光碟(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亞東醫院病歷資料(見刑事二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含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在內之系爭傷害,並因前揭雙膝挫傷、右手肘等傷勢至元復醫院、杏光骨科診所(下稱杏光骨科)就醫治療,致支出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元復醫院、杏光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有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2月15日元復法字第1130215號函暨所附病歷、杏光骨科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95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醫療費用共45,289元均與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⒉護具費用:原告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為此支出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具費用1,700元,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抗辯無以為採。

⒊後續醫療復健費用: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

②原告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於113年3月29日後,醫囑建議再接受至少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並接受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至少2個月,以恢復膝關節活動度及本體感覺功能,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後續有再接受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與接受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2個月之醫學上需要,而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每次自費費用19,532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1頁醫療材料自付費用項),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費費用共78,128元(計算式:19,532元4),又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每次自費費用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每週1次頻率、每次自費費用1,5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2個月共8次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費用共12,000元,是原告在90,128元(計算式:78,128元+12,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被告抗辯殊非有理。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則需休養3個月,固有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6頁、第193頁),惟原告於112年4月19日系爭事故時已屆64歲9個月,其於112年4月19日甫發生系爭事故之警詢中自陳已退休(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件亦自陳自97年原任職工廠遷廠關廠即失業迄今而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20頁、第221頁),自難認原告果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實際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或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5,196元,非屬正當。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被告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被告抗辯要非有理。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217,11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第73頁至第77頁)、警方職務報告書(見刑事二審卷第93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告在距行人穿越道55公尺處,不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前揭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否認與有過失,無以為採,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僅得請求賠償108,559元(計算式:217,11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55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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