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聲,1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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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為政
相 對 人 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自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1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進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由,向本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6號受理,因前開事件應專屬於本票裁定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本件即應由受訴法院就得否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一併處理之。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31日 110年5月31日 2,8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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