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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劉世威即橫溪肉圓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179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11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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