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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增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中安區中安段第624號及第625地號)所有權人,今因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被夾於其中,是本件訴訟恐有涉及聲請人之實質權益,請求准予閱覽鈞院112年度板調字第6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61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雖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狀並未表明係以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審核聲請人是否就前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及釋明已得前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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