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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拾以蓉
相 對 人 黃俊澤
陳俊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
依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返還租金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開除合夥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所為開除合夥人原告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相對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47,33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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