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聲,5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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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王為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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