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聲,9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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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相 對 人 張從訓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張從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從訓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27,136元 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張從訓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 6,615元 由相對人張從訓墊付,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總計新臺幣(下同)33,751元。
應由相對人張從訓負擔27,136元,並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615元,扣除業由相對人張從訓墊付之裁判費6,615元,應由相對人張從訓負擔27,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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