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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林禹辰
相 對 人 劉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金錢混和效果(應係混同之誤繕)予以說明,逕認定債務人留存郵局之金錢皆屬津貼補助不得扣押,債務人已領取之款項皆為得扣押金錢,已形成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且原裁定未表明由110年1月4日起算之判斷基準理由,未將109年1月6日卡片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109年6月21日利息14元、109年7月2日劃撥轉存300元、109年12月21日利息6元、110年6月21日利息3元、110年12月21日利息10元、111年6月21日利息31元、111年12月21日利息107元、112年6月21日利息222元、112年12月21日利息334元,共計16,027元列為得執行對象,未說明何以使利息轉化為不得強制執行之客體,裁定異議人僅得執行5,609元,似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本項規定並未限制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存入專戶始不得為強制執行,縱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仍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僅生是否與其他得執行之債權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逕以扣押帳戶非專戶為由而認一律得為扣押;
至於扣押帳戶,是否確有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是否已因撥入扣押帳戶內與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應否調查其他證據?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
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執字第1011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板橋6支)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金字第73243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於113年3月25日以原裁定就系爭扣押命令逾5,609元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五、原裁定以相對人名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4日餘額509元,至112年5月18日為止,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匯入2,000元、於110年1月14日匯入3,000元及112年5月18日匯入100元,共計5,100元並非育兒補助及就學補助之來源,故加總後共有5,609元(計算式:509+5,100=5,609)並非育兒及就學補助之來源,因而裁定系爭扣押命令於超過5,609元部分應予撤銷。
惟查,系爭帳戶於查詢期間即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2年8月6日為止,除有育兒及就學補助款項存入,亦有顯示為跨行轉入及利息存入部分,且陸續有提領紀錄;
單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1月4日為止,即顯示109年8月7日結餘款為7,038元,嗣於109年8月17日跨行提款2,005元、於109年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均存入育兒補助各2,500元、於109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6元、於109年12月26日存入育兒補助2,500元、於109年12月29日跨行提款2,005元、於109年12月30日跨行提款5,005元、於109年12月31日跨行提款4,005元、2,005元、於110年1月2日跨行提款2,005元、於110年1月4日跨行提款2,005元而結餘509元,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依前開交易明細,實無從判斷110年1月4日之結餘款509元全非生育或就學補助而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逕以該結餘款數額做為計算基準,似有未洽,其據此認定得強制執行範圍為5,609元,即屬無據,應予廢棄。
六、又系爭帳戶之結餘款項屬於生育或就學補助而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為若干?或已因提領而無法分辨?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
又不得扣押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而與其他得扣押之款項混同或有部分提領,致不能分辨之情形時,實務亦不乏以,按上開期間存入之不得扣押款項總額佔全部存入款項之比例,計算扣押款中屬於不得扣押款項之數額為何,即以:扣押金額×(存入帳戶不得扣押之款項/全部存入帳戶之款項),以此計算不得扣押之數額究係為何,附此敘明。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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