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