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司小調,291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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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陳裕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珠來間償還補償金(交通)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駕駛牌照號碼TZ8-981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與牌號號碼NAW-0978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林崑熙受有體傷,因相對人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受害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76,562元,聲請人業已悉數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為此聲請調解。

惟送達於起訴狀所載相對人送達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遭郵政機關稱「查無此址」退回,而相對人於108年1月23日設籍至新北○○○○○○○○,有相對人113年7月18日調解期日通知回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住所不明,對其之送達應為國內公送,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故依前揭規定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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