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司簡調,55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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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張彩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敏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張敏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死亡,乃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張敏輝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依上規定,本件顯然不能調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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