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010,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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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黃俊越
被 告 劉冬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被告購買「2003年廠牌Benz 240」自用小客車,並於112年9月13日領牌完畢。

詎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18日起即因車輛煞車系統、引擎三腳架固定器、引擎腳、變速箱等瑕疵障礙而進廠維修,花費38,800元;

於112年10月8日因變速箱及曲軸問題而進廠維修,花費30,200元;

於112年10月11日因電磁閥及空氣流量計損壞而更換,花費11,500元;

於112年10月18日因系爭車輛後地軸等瑕疵,花費9,000元,共計89,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認證書、久益輪胎行出具之收據、坤輝汽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彰碩國際有限公司/騰威汽車修配廠出具之汽車委修單、常新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清單、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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