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43,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黃謝惠雅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其請求交通費用7,500元,容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按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92,500元,非屬正當。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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