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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王凱翔
被 告 陳映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36分許,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環河西路5段路口處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791元,嗣於112年8月24日,兩造達成和解,其協議內容約略以:「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原告)損害賠償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整。」
等語,惟被告迄未清償和解金,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果。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板橋廠出具之版噴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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