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4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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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愛瑪健康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琳

被 告 許溢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協議已於112年10月20日租期屆滿,並經原告公司於112年10月21日交還房屋予被告。

經查,原告公司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

依约第五條被告應於遷空還屋時返還押租保證金於原告公司,惟被告未履行約定返還前述押租保證金,故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押租保證金予原告公司。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已經回復原狀了,目前承租房屋的現狀就是原告承租時的現狀,被告主張原告沒有完全回復原狀,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承租的現狀。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8月9日收到原告告知承租至112年10月20日,雙方約定112年8月25日當日講解裝潢需要處理事項,當天原告有約一位自稱工程統包師傅在旁參與。

112年10月18日被告至系爭房屋處詢問原告為什麼都沒有拆除裝潢,原告否認裝潢、置物櫃、櫃台等物品都不是原告的,被告有告知原告會將押金用在處理原告所遺留下來的未拆除裝潢部分和維修鐵門以及留下來廢棄雜物之清理。

㈡目前提出修改鐵門的費用收據28,500元,其餘部分還沒有施也沒有估價單。

㈢並未保留出租時租賃物現狀的照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檔光碟1片、照片9張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得否就系爭房屋內之損壞主張抵銷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㈡經查,被告請求扣除恢復原狀之費用56,000元部分,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被告雖辯稱有修改鐵門28,500元 ,其餘部分還沒有施工也沒有估價單,並提出收據及照片等影本為證,惟前述證據僅能證明其曾修改鐵門支出28,500元及系爭房屋內尚有未拆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回復系爭房屋承租時之原狀,而被告自承並未保留出租時租賃物現狀的照片,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未回復系爭房屋承租時租賃物現狀,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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