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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陳晉碩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處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健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4,229元(工資1,309元、烤漆6,560元、零件6,36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曾駕車撞到系爭車輛,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内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曾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當時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亦無掉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保險人行照、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080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略載:「民眾李健國欲牽車時,發現左前車門有刮傷之情事,事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為一台汽車0469-FJ所為,故至派出所報案。」
等語,有一般陳報單附卷可考;
另觀諸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因夜間光線、鏡頭遠近、角度、影像畫素等各項因素,導致畫面內容無從判斷兩車是否確有擦撞,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附卷可考。
故綜觀卷內事證及原告所提上揭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惟就兩造駕駛情形、被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節則均無法證明,致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為,即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據此,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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