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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曾俊豪 現於敦品中學就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即訴外人符庭維發生碰擊,致其受有體傷,前揭肇事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㈡因受害人符庭維受有左肘、左前臂、左大腿、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72元、交通費用990元、看護費用16,800元,共合計為25,46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感化教育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
被告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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