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52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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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蕭再傳
蕭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再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永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廖榮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被告蕭再傳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

嗣於111年1月26日16時22分許,因被告蕭永義在系爭房屋使用延長線不慎,火勢延燒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廖榮川33,100元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損失理算表、火災現場照片、賠款接受書、火災賠款計算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被告蕭再傳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蕭永義為侵權行為人,其係各基於上開不同原因,對於訴外人廖榮川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但其等相互間並未負連帶責任其責任,是如被告蕭再傳、蕭永義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另一人同免給付之責任。

查原告業因系爭房屋之保險事故理賠完畢,則其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3,1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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