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577,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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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陳文忠
被 告 蔡凱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L-0865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42巷38弄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TW-7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共計4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965元(工資費用12,845元、零件費用10,12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

然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10月5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0,12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012元(計算式:10,120元×1/10=1,0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845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3,857元(計算式:12,845元+1,012元=13,85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5,000元,非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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