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全家人用話激怒伊,伊是一氣之下說出口頭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51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㈣、至被告雖辯稱沒有錢賠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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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張秀霞
被 告 王美珠(原名:王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內,因攤販搬移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全家人用話激怒伊,伊是一氣之下說出口頭禪說原告是神經病,伊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性、德行、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即是。
本件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遭被告辱罵,致使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雖辯稱沒有錢賠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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