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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劉佳奇
被 告 曾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當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l2年4月30日將其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丶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在桃園地區南崁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所使用。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日19時12分、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共計99,976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9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61號、第46177號、第46218號、第495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此固能證明原告有匯款99,976元至系爭帳戶内之事實,惟匯款原因多元,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
參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渠接獲自稱OB嚴選來電稱其個資遭盜用要更改密碼,並要求將新光丶郵局、土銀帳戶一超寄出等語。
被告上開辯解,有本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查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時帳戶內仍有6,831元,此有郵局帳戶交係明細在卷可稽,而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後僅餘9元,堪認被告亦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
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等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被告就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99,976元至系爭帳戶,惟此與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被告間,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系爭帳戶僅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並實際受有99,976元之利益,且原告於112年5年1日遭詐騙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已不具管領力,該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所支配,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99,976元云云,依法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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