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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蔡承哲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6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9,844元(工資30,763元、零件49,081元)。
二、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79,844元:
㈠、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右後方處(詳見本院卷第33頁),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73-85頁之照片,且費用項目主要是在維修、鈑金、烤漆,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㈡、又細譯卷內證據,本件車禍雖然不是非常嚴重,但本件汽車既然受到碰撞,依照社會通念,被撞之車輛所有人有權將其汽車送交汽車廠商(包含但不限於原廠)檢視、維修,以確保本件汽車可以回復原狀並保障行車安全,而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本件汽車維修廠商收費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維修費用79,844元。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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