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6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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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何雅琍
被 告 楊清波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連續25天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11,442元。

嗣被告透過合作金庫金庫城內分行行員詢問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用途,經銀行行員直接給原告被告之聯絡方式,原告始知拿錯帳戶,乃多次傳訊息要求被告退還前開轉錯帳戶之11,442元,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因一時疏忽,拿錯帳戶故將上開款項轉入系爭被告帳戶,則被告收取原告11,442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迫於無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元。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為三峽廣慈宮之宮主,被告一家(包含配偶、三名子女等人)均一同於宮內操持宮務,服務廣大信眾。

起初被告及宮內眾師兄姐對於原告精神情況並不清楚,而與之正常互動。

因廣慈宮正籌辦建廟中,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證中,故舉凡信徒參與宮內舉辦之法會及法事科儀,欲捐獻香油錢或緣金時,均係匯入被告一家之名下公開帳戶內即本案系爭被告帳戶,且均開立感謝狀等證明文件,原告正是循此一途徑而知悉被告一家之帳戶。

嗣被告發現原告時常情緒失控,一方面對外散布妨害宮廟內多人名譽之不實訊息、於網頁上胡亂謾罵及諸多莫須有之指控,另一方面卻仍以寄送物品報名或者以匯款捐獻緣金之方式,參加宮廟內之活動,種種異於常人之舉措,致被告及宮內眾師兄姐困擾不已,期間被告等人曾針對原告之莫須有指控多次澄清,以正視聽。

㈡故自民國103至104年間後,被告一家便拒絕與其往來,惟原告仍偶爾報名宮廟內之活動,不知情之部分師兄姐仍有受理,且宮廟內之帳戶偶有不明匯款人之小額金錢匯入,被告頗感困擾,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緣故,銀行不願提供匯款人之相關訊息,僅猜測為原告捐獻。

未料,原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自111年間起,虛構被告之子女楊雅婷及楊宗樺涉嫌詐欺(即詐騙原告匯款至被告子女之名下帳戶)、傷害、恐嚇、妨害名譽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事實,陸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暨龍山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等人疲於奔命,苦不堪言。

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612號、112年度偵字第2868號、2869號及2870號對被告之子女楊雅婷及楊宗樺為不起訴處分。

經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復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同予以行政簽結。

然而,原告至今仍偶致電宮內騷擾,且疑似陸續匯款小額金錢至系爭被告帳戶內。

自被告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始明確知悉上開小額匯款確為原告所為,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不慎拿錯被告帳戶,因此連續25日小額匯款云云,顯然不實。

㈢本件原告所匯之款項,確係基於贈與(主動捐獻宮廟)之目的而為,然無論其具體目的為何,其給付既係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難認成立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匯入11,442元到被告系爭帳戶;

惟被告就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曾受領該款項、且該受領欠缺給付目的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及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原告僅稱拿錯帳戶匯款,被告應該返還云云;

又參原告自所提之存摺內頁,原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連續25天內每天持續匯款未斷,顯與一般匯錯帳戶情形有異,顯對於所匯款之帳戶即系爭被告帳戶乙情知悉。

是本件被告並未就無法律上原因提出任何說明舉證,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說明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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