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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莊琇雯
被 告 卓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曾致電原告客服人員,表示因生活困難沒有繳錢,經原告客服人員表示可以停止使用即可不再收取電信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所提出民國112年12月18日被告進線客服紀錄不符,是被告抗辯,洵屬無據,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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