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邱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00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王00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00為原告之同學,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教室內(真實校名及地址詳卷),以徒手方式揮擊原告臉部與唇部,致原告受有下唇擦傷併內唇撕裂傷lcm、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齒震盪(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造成受傷之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神經壞死,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薪馨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少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王00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王00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並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神經壞死,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王00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證明對於王00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王00之母與王00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亞東醫院、薪馨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850元,並因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神經壞死需以牙柱牙冠、贗復之,所需費用42,000元,有亞東醫院、薪馨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則原告在43,85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之母請假薪資損失:原告之母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亦非本件請求權人,又原告主張其母為陪同就醫而請假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之母果請假陪同原告就醫而或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此請求賠償其母薪資損失6,160元,非屬正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