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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陳潣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HONDA小客車停放於系告所經營之Times中和建六路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於2023年4月18日發覺該車輛停放於場内,透過車牌辨識系統碟認其入場時間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4分許,至2023年6月28日止,均停放於系爭車停車場内。
㈡據本停車場管理規範第四條第九項及所張貼之公告,就停放逾48小時之車輛,未經許可且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並將車輛移出本停車場者,有車輛移置之權。
從而,經同年4月18日張貼公告,通知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惟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6月28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並生車輛移置費2,100元(含稅)。
就此金額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因此所生之移置費用2,100元。
㈢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等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停車費用等共18,690元(計算式:〔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共52日x最高120=6,240元〕+〔2023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共69日x最高150=10,350元〕+車輛移置費2,100元=18,690元)。
為此,爰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Times中和建六路停車場登記證、2023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停放期間照片(含車輛移置相片)、收費標準看板、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鋐铤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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